(2015)甬象执民字第39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美娟与张福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娟,张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9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美娟。被执行人:张福良。申请执行人周美娟与被执行人张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福良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美娟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福良给付货款684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3808.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福良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福良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周美娟给付货款684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3808.50元、执行费984.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福良名下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50幢2单元304室的房产已保全,但已抵押给工商银行,申请执行人周美娟同意暂且不启动该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张福良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美娟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9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