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亦军与侯亦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亦军,侯亦工,侯桂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亦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亦工,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桂芹,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侯亦军因与被上诉人侯亦工、侯桂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振法,被上诉人侯亦工、侯桂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亦工在一审中起诉称:侯亦工、侯亦军、侯桂芹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侯殿臣于2007年11月1日去世,母亲程显英于2012年5月10日去世。父母原有两处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1号和×2号,分别登记在母亲程显英和侯亦军名下。在1995年12月6日经父母及中间人进行分家,明确将登记在侯亦军名下的院落分给侯亦工,将登记在母亲程显英名下的院落分给侯亦军,现侯亦工已长期在×2号院居住。因上述两处宅基地所属问题存在分歧,侯亦工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院的房屋归侯亦工所有。侯亦军在一审中答辩称:这个涉案房屋登记在侯亦军名下,归侯亦军所有,不应该归侯亦工所有。侯亦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侯桂芹在一审中答辩称:侯桂芹就是认可老家的分家单,侯桂芹对分家单没有意见。按照老家的分家单分,侯桂芹就没有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殿臣与程显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侯亦军,长女侯桂芹,次子侯亦工。侯殿臣于2007年11月1日去世,程显英于2012年5月2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1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程显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侯亦军。1995年12月6日,侯亦军、侯亦工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对上述房屋归属与对侯殿臣、程显英二人的赡养问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1号房屋归侯亦军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的房屋归侯亦工所有。侯亦工、侯亦军、侯桂芹对分家协议均认可。另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通集建(×)字第××号,该院落现有北排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侯亦工与侯亦军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侯亦工、侯亦军、侯桂芹对分家协议均予以认可,应依据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分家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院落内的房屋归侯亦工。关于侯亦军称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宅基地房屋就应该归自己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故侯亦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字第××号)院落中北排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归侯亦工所有。侯亦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亦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侯亦工负担。侯亦军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房屋登记在侯亦军名下,归侯亦军所有,不应该归侯亦工所有。×2号院的房屋是侯亦军出资所建。另,分家协议提及的×2号房屋只有正房五间,即使按照分家协议,一审法院也只应处理五间正房,不应处理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侯亦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侯亦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侯桂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侯亦军、侯亦工表示签署分家协议的时候,父母均在场且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侯桂芹表示签订分家协议的时候其不在场,事后母亲告诉了她分家情况,签订分家协议的时候父母都在场,父母均认可且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关系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侯亦军与侯亦工在父母主持下于1995年12月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侯桂芹对分家协议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应依据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因分家协议载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侯亦军,且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2号院落内的房屋归侯亦工所有,故侯亦军关于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侯亦军名下,该宅基地房屋就应该归侯亦军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侯亦军并未举证证明在签署分家协议之后,其出资建设了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故侯亦军关于不应处理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侯亦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侯亦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侯亦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淑   敏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