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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静雯与马东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静雯,马东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580号原告覃静雯。被告马东玲。委托代理人施少剑。原告覃静雯与被告马东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静雯,被告马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静雯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南宁R×××××号(正式)电动车搭载李艳娜沿鲁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马东玲驾驶南宁A×××××(临时)电动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至绿帅鲁班财富广场前时,被告超越原告,造成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门牙断掉一颗,另一颗牙体松动移位并产生断裂裂痕,下巴受伤淤肿和双膝盖受伤脱皮,导致原告几天无法行走正常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驾车离开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01号《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6.76元、误工费2000元、后期治疗赔偿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医疗费,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合计2694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东玲辩称:被告对交警部门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覃静雯应自行承担不少于被告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46.76元已经超出了正常治疗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过高,亦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原告覃静雯驾驶南宁R×××××号(正式)电动车搭载李艳娜沿南宁市××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马东玲驾驶南宁A×××××(临时)电动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班路绿帅鲁班财富广场前时,被告超越原告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口腔外伤。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1254.75元。原告另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1日和11月5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上左第一颗门牙冠折,上右第一颗门牙内倾移位并见隐裂纹,原告遂在该医院行上左第一颗门牙瑞典瓷全瓷冠修复及上右第一颗门牙调移手术,共花费诊疗费6892.0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东玲已垫付原告覃静雯医疗费用2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综合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确定由原告覃静雯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马东玲承担7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覃静雯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口腔牙齿受损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先后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8146.76元,××证明及门诊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超出正常水平,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受损牙齿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证明证实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门诊治疗,其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3天,其仅提交《请假条》证据不足予证实,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及门诊次数情况,酌定支持误工6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80.80元(3904元÷30天×6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颗门牙受损,虽经治疗功能得以恢复,但考虑到牙齿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及受损后在精神方面产生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该费用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覃静雯的损失医疗费8146.76元、误工费780.80元,两项合计8927.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678.27元,被告马东玲承担70%即6249.29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249.29元,在扣除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2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4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玲赔偿原告覃静雯损失7049.29元;二、驳回原告覃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覃静雯已预交),由原告覃静雯负担350元,被告马东玲负担12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代理审判员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