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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石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张石寿,钟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0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号。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寿,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钟新平,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张石寿、钟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东敏、人民陪审员戴培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寿、钟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宣武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XWXLGTJK字002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付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公布的相应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中行宣武支行如约放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中行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5日的拖欠本金的利息9695.38元,罚息1791.04元,共计511486.42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具体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137.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行宣武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2、代借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3、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放款;4、共同承诺还款书,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015年3月15日开始欠款;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经本院庭审质证,中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中行宣武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石寿、钟新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以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行宣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2014年XWXLGTJK字002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中行宣武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付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公布的相应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就贷款发放约定,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下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由贷款人受托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柘荣县支行,户名张见君,账号×××,同时该账户用作还款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支行提交了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7.2%,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此后,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向张见君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柘荣县支行的账户×××放款500000元。此后,张石寿、钟新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均按期偿还利息,2015年3月起逾期偿还当期利息,仅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104.62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张石寿、钟新平尚欠中行宣武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695.38元以及罚息1791.04元,上述款项共计511486.42元。另查明,中行宣武支行为处理本案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律师费6137.83元。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宣武支行与张石寿、钟新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中行宣武支行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吴岩宋、钟新平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行宣武支行要求张石寿、钟新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石寿、钟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寿、钟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起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角八分、罚息一千七百九十一元零四分;及自二O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按编号为2014年XWXLGTJK字002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石寿、钟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律师代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八角三分;如果被告张石寿、钟新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吴岩宋、钟新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