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与夏碎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夏碎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异3号异议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挺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影,职工。申请执行人: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经营者:徐小明。被执行人:夏碎排,经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与被执行人夏碎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1121执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夏碎排(公民身份号码××)的质保金800000元。2016年3月21日,异议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1121执539号裁定书,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该笔80万元质保金不属于夏碎排合法个人财产,不应予以保全扣留。该80万元款项是青田县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异议人的质量保证金,并且由青田县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异议人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留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异议人的款项。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该笔款项应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异议人并不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二、从此前夏碎排与异议人签订的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上看,其双方约定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已退还给夏碎排。2011年7月5日,异议人作为青田县高湾小区政策性住房(二期)工程A区块的建设单位与该工程承包人夏碎排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款的0.5%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缴纳方式为扣留进度款的0.5%。该笔款190460元已于2013年7月25日退还给夏碎排,打入夏碎排云和信用社香坛分社个人账户(附领款凭证、进账、审批单)。另外,假设即使被告夏碎排提出明确提出请求,那么按照该工程的工程款0.5%计算质量安全保证金,其总额也远远没有达到80万元之多。在法律和事实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浙瓯塑钢门窗厂申请保全扣留异议人该笔8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夏碎排有质量安全保证金,但是夏碎排所欠工程款项不止此笔,夏碎排对外所欠工程款有七百万之多,异议人已为夏碎排垫付工程款和民工支付37.5万元,且有四起事件在本院审理,若执行也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1121执539号裁定书。听证中异议人补充称:A区块的全部工程、B区块的部分工程,承包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安全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总的结算应该是91768000元乘以0.5%,一共是458840元,因异议人垫付了理应由夏碎排支付的A区块的投标费用268380元,退还剩余安全质量保证金190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1121执539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称,80万的保证金,当时是夏碎排给其的条子,在计算的过程中,夏碎排保证给其的承诺是77万元。青田县高湾小区政策性住房(二期)工程在2013年10月8号竣工验收的,结账的时候是2014年10月10号。异议人说80万不属于夏碎排,但此工程是属于夏碎排做的,保证金就是属于夏碎排的,这是事实。异议人说目前夏碎排所欠工程款还有700多万元,与本案无关的。就是说,其是起诉夏碎排的,也没有起诉异议人,所以,其与夏碎排的案件是跟异议人无关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夏碎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碎排的质保金80000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碎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被告夏碎排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青田县浙瓯塑钢门窗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浙1121执539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被执行人夏碎排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本院诉讼保全扣留了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夏碎排的质保金800000元为依据作出(2016)浙1121执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夏碎排(公民身份号码××)的质保金800000元。另查明:发包人青田县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异议人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青田县高湾小区政策性住房(二期)工程A区块(合同价款为9300.3281万元)、B区块(合同价款为3837.8535万元)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均约定:每月5日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的85%支付,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竣工结算审核通过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尾留5%作保修金,按规定保修期满后返还给承包人(无息),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支出由承包人负责。另外分别就工程A区块、B区块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中均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自质量保修期开始满一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无息)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开始满二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无息)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开始满五年后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异议人与夏碎排于2011年7月5日就青田县高湾小区政策性住房(二期)工程A区块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5日就青田县高湾小区政策性住房(二期)工程B区块中除8#楼、9#楼、10#楼之外的11#-15#楼,配套用房等签订承包合同,夏碎排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夏碎排向异议人缴纳工程款的0.5%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缴纳方式为扣留进度款的0.5%。保修期期满后建设单位返回的保修金由异议人交付给夏碎排,B区块工程由夏碎排和夏海平分别承包,按工程造价比例为夏碎排占61%,夏海平占39%。夏碎排方向异议人申请退回安全保证金458840元,同时同意抵销A区块未扣投标费用268380元,保证金190460元由异议人于2013年7月25日退回给夏碎排。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一致认为青田县高湾小区政策性住房(二期)工程A、B区块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碎排的质保金80000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碎排签订承包合同,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碎排的质保金属于合同中的债权,(2016)浙1121执539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债权的执行采取提取不当,故本院应中止执行(2016)浙1121执539号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2016)浙1121执539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益君审 判 员 林 蔚人民陪审员 夏文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凌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