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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杏华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杏华,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叶杏华。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原告叶杏华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杏华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3万元。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给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据一,叶杏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李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被告退休证。证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红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为保证按时还款,将其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交由原告保管,同意每月由原告自行提取其工资抵扣应付的利息,并约定由黄石港区法院对本协议具有司法管辖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银行卡挂失,原告无法支取利息。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给付本息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杏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22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