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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德全与葛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全,葛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452号原告孙德全,曾用名孙思全,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葛素梅,女,约46岁,汉族。原告孙德全诉被告葛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素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未约定借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5100元,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葛素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为无期限无利息借款,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对该笔借款继续使用并占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全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葛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