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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佳潞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潞,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85号原告李佳潞,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法定代表人袁山东,执行董事。原告李佳潞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潞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鑫格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4800元/月,下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鑫格公司于2015年9月起停止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共拖欠工资192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鑫格公司支付201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工资19200元。被告鑫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佳潞于2014年9月入职被告鑫格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2月2日,被告鑫格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李佳潞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19200元。因被告鑫格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李佳潞于2016年1月28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鑫格公司支付工资19200元,同年2月3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李佳潞不服,遂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佳潞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私客户对帐单、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及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鑫格公司已将拖欠原告李佳潞的劳动报酬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应当将拖欠的工资192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李佳潞,对原告李佳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佳潞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