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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方荒年与方照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荒年,方照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荒年,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祥,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照明,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方荒年因与上诉人方照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荒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祥,上诉人方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荒年与方照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居住相邻。1990年5月14日,方荒年与方照明在原枞阳县官埠桥镇团山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协调下就相邻宅基地的使用及排水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现就方照明与方荒年大门前宅基界限,根据现各原有老屋壁界直至到南边一线通为界,各方门前宅水处理;四、双方大门前一条自然流水沟要保持原有现状,方照明围墙时因发出沉水沟函洞(这条沟定于从老屋脚起向前约八丈边外)。后方荒年与方照明陆续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近年来,方荒年与方照明因相邻排水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关系不睦。方照明近期又将方荒年门前的菜园围栏拆除,到方荒年宅基地后建厕所,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纠纷经枞阳县官埠桥镇团山村委会、枞阳县官埠桥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方荒年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方荒年享有排水权,方照明限期将方荒年沿围墙平行埋设的排水涵洞(被方照明拆除)恢复原状,并将历史形成的双方门前的自然流水沟及排水涵洞(被方照明堵塞)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至可以正常排水的状态;方照明将方荒年门前菜园的围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赔偿菜园蔬菜损失500元;双方以现有已经形成多年的围墙为界各自依法适用界线内的相邻土地,除行使必要相邻权以外不得妨碍对方;方照明停止在方荒年屋后建设厕所;诉讼费用由方照明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照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方荒年立即停止向方照明屋顶排水,排除妨碍;停止对方照明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其地面出水不得向方照明围墙脚排水;赔偿方照明经济损失8000元;反诉费由方荒年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方荒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方照明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将相邻的排水涵洞堵塞,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方荒年的正常排水,故依法应当将相邻的排水涵洞恢复原状。至于方荒年要求方照明将方荒年门前菜园的围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赔偿菜园蔬菜损失500元及停止在方荒年屋后建设厕所,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照明反诉要求方荒年停止向其屋顶排水,不得向其围墙脚排水并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荒年诉称的菜园地及方照明准备建设的厕所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99条、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照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与原告方荒年相邻的排水涵洞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方荒年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方照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方荒年、方照明各负担50元。方荒年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方荒年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照明将方荒年门前菜园的围墙恢复原状、赔偿菜园蔬菜损失500元,并判令方照明停止对方荒年菜园的侵害这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方荒年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混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任何前置程序,只要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双方菜园地纠纷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方荒年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方荒年房前的菜园蔬菜及围栏属于方荒年的合法财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从种植蔬菜的地理位置及方荒年与方照明于1990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诉争蔬菜及菜地围栏属方荒年实际种植、管理和收益。方照明称菜地内部分蔬菜是其种植与事实严重不符,诉争蔬菜种植的位置在方照明的围墙外,并在方荒年的房前,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可能属于方照明种植和管理。假设菜园内的菜是方照明种植的,方照明也不可能去破坏围栏,任由蔬菜损失,否则,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已认定方照明实施了侵害方荒年菜园内蔬菜及围栏的侵权行为,但又未支持方荒年的该项诉讼请求,前后相互矛盾,蔬菜损失的金额法院应当酌情认定。方照明在方荒年宅基地后方建设厕所没有合法根据,妨碍了方荒年的通风权、通行权和采光权,应当予以制止。方照明建厕所的行为没有取得任何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许可,侵害了方荒年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共有权,且让方荒年日后在屋内能闻到厕所臭味,并使得方荒年对外通行的道路变窄进而影响通行,严重损害了方荒年的相邻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方照明停止侵害方荒年的门前菜园的蔬菜及围栏,赔偿方荒年蔬菜损失500元,并改判方照明停止在方荒年屋后建设厕所。方照明辩称:厕所是分家后由方照明于1974年建的,围墙里的菜地方照明有一半,方照明没有拆方荒年的围墙。方照明上诉称:方照明与方荒年系同胞兄弟,两家房屋临近。1990年5月14日,两家就住宅出场地界限及地面出水问题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规定:“宅基界限根据现各原有老屋壁界直到南边一线通为界,各方门前宅水各方自理”,“从老屋脚起向前约8丈边外”应留出水沟。方荒年侵占方照明宅基地,并将自然出水沟堵住,致使地表出水流向方照明围墙,长期冲刷,致使方照明围墙受损严重。2014年下半年,方荒年趁方照明家中无人之机,紧挨方照明房屋西侧建造房屋,该房屋高出方照明房屋约一米,其屋檐直接延伸至方照明屋顶,每遇雨天,方荒年房屋屋面出水直接向方照明屋顶排放,造成方照明屋内进水,且水流冲撞飞溅,严重妨碍方照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了199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却不按该协议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明确规定“宅基界限根据现各原有老屋壁界直到南边一线通为界”,可见双方宅基界线是以老屋墙壁直线向南,以此直线为两家宅基分界线。方荒年显然侵占了方照明的宅基使用权。从现场也可以看到,诉争区域有方照明早年种植的4棵树木。方照明认为,1990年5月14日的书面协议是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方照明恢复排水沟涵洞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协议规定,方照明与方荒年“各方门前宅水各方自理”,原有出水沟是方荒年故意堵塞的,原有出水涵洞在“八丈外”乡村公路下面,至今尚畅通完好。方照明原有老厕所建于1979年,一直使用,对方荒年无任何妨碍。方荒年侵占方照明宅基地,并在方照明的宅基地上堆放砖瓦杂物,方荒年饲养的家禽肆意糟蹋方照明种植的蔬菜,方荒年屋顶排水直接冲刷方照明房屋,方荒年理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荒年的诉讼请求,支持方照明的一审反诉请求。方荒年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方海树作证。方荒年向张某发问:当时签协议时界线是不是后来建的墙?围墙旁的菜地是谁在种?涵洞当时在什么地方?是过马路还是从上往下走?张某回答:后来建的墙不知道,当时没有菜地,现在谁在种不清楚;之前没有马路,有一条自然的水沟。方海树的证言为:前年(2014年)方荒年去合肥了,菜地给我种了。后来我把菜地还给方荒年了,是方荒年在种,方照明有没有种过菜地不清楚。方荒年另提交方习贵、方照辉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方习贵的证言为:围栏外的菜园一直以来由方荒年种,这点本人可以证明。方照辉的证言为:围栏外的菜园一直以来都由方荒年种,属方荒年个人菜园,本人可以作证。方荒年对张某、方海树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张某对之后的事情都不知道,方海树、方习贵、方照辉能证明菜地是方荒年在种。方照明对张某、方海树、方习贵、方照辉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张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方海树说的不属实,方习贵、方照辉不在家,不知道具体情况。方照明在二审中申请方照祥作证,方照祥的证言为:老厕所是方照明建的,围墙西面的菜地有一垄是方照明的,其他是方荒年的。方照明对方照祥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方照祥的证言能证明老厕所是方照明的,菜地有一垄是方照明的。方荒年对方照祥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方照祥与方荒年有矛盾,其陈述前后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张某的证言未涉及涵洞和菜地,本院不予采纳。方海树、方照祥的证言涉及菜园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且二人的证言未涉及菜地内现有的蔬菜及围栏归属,本院不予采纳。方照辉、方习贵未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方荒年、方照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方荒年与方照明争议的菜地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方荒年与方照明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菜地内蔬菜及围栏的权利人,二人互相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围栏、赔偿蔬菜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现场勘验,方照明准备建设的厕所未明显侵害方荒年的相邻权,故方荒年要求方照明停止建设厕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荒年称方照明建设厕所未取得合法手续及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方照明要求方荒年停止向其屋顶及围墙脚排水并赔偿损失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方照明与方荒年因宅基地界线产生争议,故方照明要求方荒年停止侵害其宅基地实际为宅基地权属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方照明将原有排水涵洞堵塞,影响了方荒年的正常排水,一审法院判决方照明恢复排水涵洞并无不当,方照明称原有出水涵洞在“八丈外”乡村公路下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荒年、方照明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方荒年、方照明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