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永生与被告于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生,于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46号原告成永生,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医科学院针灸研究所职员,住北票市。被告于迎君,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负责人邹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永生与被告于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永生,被告于迎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永生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0分许,在北票市银河立交桥路段处,被告于迎君驾驶辽ND04**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成永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永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永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永生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9天。被告于迎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于迎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辽ND0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迎君为原告成永生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于迎君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其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许,在北票市银河立交桥路段处,被告于迎君驾驶辽ND04**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成永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永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永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永生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9天,诊断为“腰外伤,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胸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左膝外伤,头部外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周,支付门诊费用360元,住院结算单23,664.6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4,025元。原告成永生系中国中医科学院针灸研究所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4,6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永生支付病案复印费用116元。被告于迎君驾驶的辽ND0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迎君为原告成永生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成永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于迎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成永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成永生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定损500元,原告成永生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成永生提出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成永生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及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成永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成永生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成永生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于迎君为原告成永生垫付费用10,000元,待原告成永生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永生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24,025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误工费25,913元,护理费15,2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182元。驳回原告成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于迎君为原告成永生垫付费用10,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66元后剩余9,534元,该款项执行时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成永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于迎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复印费116元,合计466元,由被告于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世伟赔偿明细: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24,025元伙食补助费:20元×159天=3,180元误工费:4,683元/30天×(159+休息7)天=25,913元护理费:96元×159天=15,264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复印费:11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