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绰号“瘦鬼”),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覃某在博罗县滨江宵夜档后面的屋子贩卖甲基苯胺(冰毒)给洪某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覃某在博罗县XX宵夜档后面的屋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洪某生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本案。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横河镇XX宵夜档后面的屋子(横河镇XX街XX号),被告人覃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洪某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好“瘦鬼”后在其家向“瘦鬼”购买了50元的冰毒,其手机号码137××××4443。洪某生辨认出“瘦鬼”就是覃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供认,2015年5月18日左右,住在博罗县XX宵夜档后面屋子的一名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一点冰毒给他,过了大概2小时,其到该名吸毒人员的家里将冰毒给他并一起在他家吸食,吸食冰毒后该名吸毒人员给了其50元。吸毒人员的手机号码是137××××4443。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洪某生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覃某与洪某生在2015年5月份有通话记录。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某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