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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82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竹某(又名祝显民),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祝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一说话就吵架。被告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却我行我素,现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好,原告因与儿子发生矛盾才出走。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竹某于××××年××月××日结婚。199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祝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杨某、竹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杨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6)皖122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