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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自成等与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成,刘天发,高彩霞,马亦骏,马小兰,马银龙,吴小英,隆春科,王伟,葛爱萍,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汤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4民初751号原告:王自成,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刘天发,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高彩霞,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马亦骏,男,回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马小兰,女,回族,1994年5月1日出生。原告:马银龙,男,回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吴小英,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隆春科,男,汉族,199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伟,男,汉族,199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葛爱萍,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地址:巩留县牛场场部。经营者:李希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希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许新文,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被告:张福寿,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被告:汤奇,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自成、刘天发、高彩霞、马亦骏、马小兰、马银龙、吴小英、隆春科、王伟、葛爱萍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汤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自成、刘天发、高彩霞、马亦骏、马小兰、马银龙、吴小英、隆春科、王伟、葛爱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270元,由原告王自成、刘天发、高彩霞、马亦骏、马小兰、马银龙、吴小英、隆春科、王伟、葛爱萍承担。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