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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155栋502房宿舍内,见同宿舍的同事被害人李某的一台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放在床上。其因急需用钱,遂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到福田区皇岗村某店铺销赃,得款2500元人民币后逃离。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罗湖区中兴路桐林客栈2D07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刘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