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玉,林国华,林燕,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被害人林某丙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华,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被害人林某丙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燕,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被害人林某丙的女儿。原审被告人蓝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当日被取保候审,1月22日送交连江县司法局执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林国华、林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自连江县坑园镇开往筱埕镇蛎坞村,途经红霞岭遂道内时,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无牌燃油助力车驾驶员林某丙,致被害人林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蓝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送人到蛎坞村后返回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被告人蓝某在第二次驶离现场欲前往连江城关后报警,在得知已有人报警后便驾车避开事故现场沿其他路线绕行回其位于连江县筱埕镇的住处。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蓝某驾驶车辆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丙不承担责任。因被害人林某丙(1952年11月24日出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按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27117.5元;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计算18年,为人民币227703.6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21.1元。被告人蓝某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国华、郑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闽A×××××小型客车勘验情况的说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接警单详情、视频截图等材料、到案说明、公安网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蓝某的供述、户口薄复印件及筱埕镇逻迴村委会证证明、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蓝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7117.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3.6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21.1元。诉讼中,被告人蓝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由其亲属将其应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先行缴存法院,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蓝某驾驶的闽A×××××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赔偿不足的余款人民币144821.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人蓝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林国华、林燕因被害人林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林国华、林燕因被害人林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21.1元。该款已由被告人蓝某亲属先行缴存法院。上诉人郑美玉、林国华、林燕的上诉理由,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未支持原告人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应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民事赔偿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蓝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郑美玉、林国华、林燕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郑美玉、林国华、林燕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生前按户籍属农村居民,上诉人提交的欲证实被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判未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原判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