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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8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勇(曾用名许勇),信用社职员。被告陈勇辉。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下设的湖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12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944.45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段利息未再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证据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情况记录栏显示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200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5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利息3097.5、12月31日支付利息5642元,共计支付利息10944.5元的事实;证据4、陈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200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5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利息3097.5、12月31日支付利息5642元,共计支付利息10944.5元后,借款本金50000及后段相应利息未再偿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勇辉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陈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征收617元,由被告陈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马文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