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治敏与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81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被执行人: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负责人:赵某某。追加被执行人:燕某某,女。本院在执行宋某某与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燕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称,我诉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查,追加被执行人燕某某与“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经营者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介休市吉花电焊氧焊维修部”,经营者变更为“燕某某”。故申请追加燕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曾在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工作,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在工作时受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仲裁字(2015)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该维修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共计256272.48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介休市城区吉龙电焊氧焊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变更名称为介休市宋古乡吉花电焊氧焊维修部,经营者为燕某某。另查明,赵某某与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工伤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对于以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公民个人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其收益供家庭共同使用的,应当认为家庭经营的工商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以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维修部由赵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且本案工伤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燕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燕某某为(2015)介执字第62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飞飞审判员 李彩萍审判员 张孝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