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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本飞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本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601号罪犯吴本飞,化名王强。曾于199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被减刑一年三个月,1994年12月由福建省少年管教所予以试工,余刑八个月零二十八日未执行。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其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八个月零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6日以(1998)闽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其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余刑八个月零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9月1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以(2001)闽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12月10日以(2003)闽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16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2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本飞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有违规行为:2014年6月16日参与打架斗殴扣3分。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9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本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