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振芳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振芳,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30行初38号原告施振芳,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振球(系原告施振芳配偶),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冬卫,镇长。原告施振芳诉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施振芳自愿撤回了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振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振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振芳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陆 静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范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