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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54���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展廷与黄锡濠、马智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廷,黄锡濠,马智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54号原告:黄展廷,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号丽江,公民身份号码×××7399。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31。被告:马智霭,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原告黄展廷诉被告黄锡濠、马智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展廷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濠、马智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廷诉称:被告黄锡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黄锡濠承担,并以被告黄锡濠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号幢地下车库3377号车位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0555号,房地产权证号:中府字第××号】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马智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智霭对被告黄锡濠的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签订协议后,被告黄锡濠即从原告处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中府字第0115014686号。然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讨,二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锡濠、马智霭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锡濠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号幢地下车库3377号车位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0555号,房地产权证号: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中府字第0115014686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锡濠、马智霭承担。原告黄展廷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2.借款保证合同;3.收款收据;4.房地权证、土地权证、他项权证;5.银行流水。被告黄锡濠、马智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黄锡濠(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黄展廷(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2%;甲方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号幢地下车库3377号车位【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05**号,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100000元;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封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应由甲方承担。抵押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黄锡濠与被告黄展廷已经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前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4686号)。同日,原告黄展廷(××)与被告马智霭(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黄展廷称已将上述借款出借被告黄锡濠,并由被告黄锡濠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被告黄锡濠已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日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欠至今。原告黄展廷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黄展廷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5日转账支付20000元、50000元、70000元给被告黄锡濠。又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黄展廷诉被告黄锡濠、马智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黄展廷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黄展廷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黄展廷述称,本案与该案中其共出借本金为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其中转账方式支付14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经本院向被告黄锡濠电话询问,其称实际收到原告黄展廷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余10000元则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50000元与另案的100000元存在关联,即原告黄展廷与被告黄锡濠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140000元有银行流水账单存案佐证,证明原告黄展廷已向被告黄锡濠交付借款1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有完善手续包括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但在原告黄展廷资金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却将款项拆分为转账140000元、现金10000元进行出借,有违常理。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黄锡濠,其所作的其余10000元借款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的陈述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在原告黄展廷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将其余借款本金10000元交付被告黄锡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展廷实际向被告黄锡濠交付借款为40000元。被告黄锡濠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黄展廷清偿借款40000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黄展廷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被告黄锡濠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被告马智霭作为保证人,均与原告黄展廷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约定,且系借款人黄锡濠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黄展廷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原告黄展廷对被告黄锡濠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号幢地下车库3377号车位【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05**号,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智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智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锡濠追偿。综上,原告黄展廷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展廷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黄锡濠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黄展廷有权对被告黄锡濠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13号幢地下车库3377号车位【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0555号,房地产权证号:中府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智霭对前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智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展廷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展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黄展廷已预���),由被告黄锡濠、马智霭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亚珍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