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楠与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楠,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626号原告:姜楠,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1224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5999083-4。法定代表人:吴焕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姜楠诉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5年2月10日。工资数额: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12月21日。四、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时间为前半月周末双休,后半月周末单休制,每日工作8小时,该合同还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每月均续签合同一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原告主张《临时用工合同》不能等于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体现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的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相关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1.26元(2,000元÷21.75天×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无权主张将应缴纳至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且原告已明确并未自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5年2月10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6天、2015年5月1月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241.38元(2,000元÷21.75天×6天×200%+3,000元÷21.75天×15天×200%)。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25日。六、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工作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近8,910元;3、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19个日的加班费计5,241.38元。七、仲裁结果: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姜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8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八、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9,9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1,7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5,241.3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12月;2、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99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740元(月工资3,000元,工作21天);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2月21日期间公休日加班22天的加班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1.26元。二、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楠休息日加班工资5,241.38元;三、驳回原告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