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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BV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出发前往北碚城区,途经嘉瑞大道、同熙路等路段,行至蔡家岗镇新三溪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查询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行车路线图,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