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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委第十村民组与张更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委第十村民组,张更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472号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委第十村民组。代表人王昴孩,该组负责人。被告张更五,男,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委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华北村第十组)与张更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村委第十组代表人王昴孩、被告张更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北村第十组诉称,1996年被告张更五强行霸占原告位于本村东南部一块土地建房,被告强占的土地面积为(8.4米×32米)。村民知道后,强烈要求被告停��侵权。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强行建房。村民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无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更五返还侵占的土地,并且赔偿损失。被告张更五辩称,王昴孩作为原告华北村十组负责人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状中阐述的被告的年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现在争诉的土地以前为村里的荒坑,后被告及其家人用土将其垫平;被告在2000年办了宅基地使用证,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王昴孩未经过第十村民组小组会议推选产生,而是由村委会临时决定产生,其产生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为第十村民组的组长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委第十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