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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财保48之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张以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张以众,陈桂霞,徐玮泽,乔雪飞,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21财保48之2号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5号。法定代表人邵在华,局长。被申请人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众。被申请人张以众。被申请人陈桂霞。被申请人徐玮泽。被申请人乔雪飞。被申请人王华。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被申请人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张以众、陈桂霞、徐玮泽、乔雪飞及王华涉嫌传销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申请人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桂霞(中行账号49×××)、徐玮泽(招商银行账号62×××、62×××)在金融机构使用的上述账户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桂霞在金融机构使用的中行账号为49×××的账户、徐玮泽使用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62×××的账户,均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吉明审判员  瞿明芳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先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