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2017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新庚、邓学生、王忠良、吴学清、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邓XX,王XX,吴XX,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2017民初72号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西大道,法定代表人林晓燕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邓XX被告邓XX被告王XX被告吴XX被告黄XX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烘干机购买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赛威”牌5H-15型谷物烘干机六台。总货款为:伍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欠付货款壹拾伍万元整,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够,稻谷烘干利润不好为由,希望原告能宽限到二季晚稻烘干的稻谷全部卖出后支付。现在被告已经把所有烘干的二季晚稻全部卖完,货款也已收到,但却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说明任何理由就把所有的卖稻谷款全部私自分配。在此后期间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及时偿还原告所欠付的货款壹拾伍万元整,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与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烘干机购买合同。五被告共同购买原告销售的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5H-15型批示循环谷物干燥机六台,单价为91600元,合计总货款为:伍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5496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另合同约定,因被告方资金困难,该六台烘干机属欠款购机,所欠烘干机货款以本烘干机为抵押,在被告未付清烘干机货款前,烘干机所有权归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截至今日,五被告尚欠原告所购烘干机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烘干机购买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向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烘干机,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溪县金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邓XX、邓XX、王XX、吴XX、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伦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