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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日予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4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为身上无钱,便走到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17号王甲经营的东升五金店的后门处踩点。被告人周某甲见东升五金店后面二楼厕所的灯是亮的,且二楼的后门也是打开的,便从二楼的窗户爬入,趁王甲夫妇熟睡时通过二楼的楼梯走到一楼,在一楼的五金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将铁皮箱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身上无钱,便又走到王甲经营的东升五金店外面踩点。在确定周围没有人、王甲夫妇已经睡了后,被告人周某甲便从一楼的窗户爬到二楼,从二楼走到一楼,在一楼的五金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从铁皮箱内盗走600余元现金。3、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再次到王甲经营的东升五金店外面踩点。在确定周围没有人、王甲夫妇已经睡了后,被告人周某甲便从东升五金店的一楼的窗户爬到二楼,因为二楼的门锁上了,被告人便又从二楼爬到三楼,从三楼经二楼直接走到一楼。在一楼的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因铁皮箱上了锁,周某甲就在店内找了一根长钉子,一只手就掰开铁皮箱,另一只手用长钉子将铁皮箱内的钱扒出来,扒出1000余元现金后盗走。4、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再起犯意去实施盗窃。当晚19时许,被告人在东升五金店外事先踩点,确定周围没有人的时候爬上二楼,在二楼放置水管的位置躺着睡觉。睡到2015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起来走到王甲夫妇睡觉的卧室,在卧室的一个塑料衣柜上方将一个装有金戒指的首饰盒子偷走。然后,其从二楼走到一楼,欲盗窃一楼五金货柜下铁皮箱里的现金。因铁皮箱被锁紧了未得手,被告人便离开了现场。5、2015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因为没钱治病,便再次走到东升五金店外面踩点。在确定没有人后,被告人便将五金店的卷闸门往上抬,从五金店内的拿了一根比较粗的木棒将卷闸门撬开离地面有30公分左右,然后爬进去,在五金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将铁皮箱内410余元现金偷走。6、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走到东升五金店卷闸门处踩点。确定周围没有人后,用手将卷闸门往上抬,从五金店内的拿了一根比较粗的木棒将卷闸门撬开离地面有30公分左右,然后爬进去。被告人在五金货柜处翻找现金时,睡在二楼的王甲发现了,当场抓住了被告人。王甲劝周某甲去自首,并告知其已经报警了。王甲见周某甲可怜就给了被告人500元现金,被告人拿钱后就离开了现场。7、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途径周某乙家,发现其家里没有人。于是,被告人便绕到周某乙家后门处,用以前配好的钥匙将周某乙家的后门打开,从一楼直接走到二楼周某乙的住房里,将餐桌上一个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偷走。被告人偷走现金后又进入周某乙的卧室,在卧室的梳妆台的抽屉内找到一个红色的小袋子,袋子内装有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镀金手镯和一条银项链。被告人将装着金器的小袋子一并偷走了。后,周某乙发现是被告人盗窃了自己的财物便找被告人要回被盗财物,被告人把偷来的银项链还给了周某乙。8、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途径平锋五金店的后门时,发现二楼的后门没有关。于是,被告人爬到二楼,从二楼进入一楼,盗走了收银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在准备离开的时候,周某甲将饮水机旁一个装烟箱内的一条未开封的蓝硬芙蓉王香烟顺手偷走。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走到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17号王甲经营的东升五金店的后门处踩点。见东升五金店后面二楼厕所的灯是亮的,且二楼的后门也是打开的,便从二楼的窗户爬入,趁店主王甲夫妇熟睡时通过二楼的楼梯走到一楼,在一楼的五金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将铁皮箱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早上,王甲发现其经营的东升五金店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王甲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王甲辨认出周某甲。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2、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又走到王甲经营的东升五金店外面踩点。在确定周围没有人、王甲夫妇已经睡了后,被告人周某甲便从一楼的窗户爬到二楼,从二楼走到一楼,在一楼的五金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从铁皮箱内盗走600余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0日早上,王甲发现其经营的东升五金店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王甲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王甲辨认出周某甲。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3、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再次到王甲经营的东升五金店外面踩点。在确定周围没有人、王甲夫妇已经睡了后,被告人周某甲便从东升五金店的一楼的窗户爬到二楼,又从二楼爬到三楼,从三楼经二楼直接走到一楼。找到放钱的铁皮箱,用长钉子将铁皮箱内的钱扒出来,扒出1000余元现金后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3日早上,王甲发现其经营的东升五金店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王甲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甲就是2015年11月13日在塘村镇东升五金店实施盗窃的男子。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4、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再起犯意去实施盗窃。当晚19时许,被告人在东升五金店外事先踩点,确定周围没有人的时候爬上二楼,在二楼放置水管的位置躺着睡觉。睡到2015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起来走到王甲夫妇睡觉的卧室,在卧室的一个塑料衣柜上方将一个装有金戒指的首饰盒子偷走。然后,其从二楼走到一楼,欲盗窃一楼五金货柜下铁皮箱里的现金。因铁皮箱被锁紧了未得手,被告人便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王甲于2015年11月5日早上发现经营的东升五金店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周某甲所为。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王甲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甲就是2015年11月5日在塘村镇东升五金店实施盗窃的男子。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3、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在东升五金店实施了盗窃。5、2015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再次走到东升五金店外面踩点。在确定没有人后,被告人便将五金店的卷闸门往上抬,从五金店内的拿了一根比较粗的木棒将卷闸门撬开离地面有30公分左右,然后爬进去,在五金货柜下找到放钱的铁皮箱,将铁皮箱内410余元现金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王甲于2015年11月15日早上发现经营的东升五金店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周某甲所为。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王甲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甲就是2015年11月5日在塘村镇东升五金店实施盗窃的男子。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3、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1月15日在东升五金店实施了盗窃。6、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走到东升五金店卷闸门处踩点。确定周围没有人后,用手将卷闸门往上抬,从五金店内的拿了一根比较粗的木棒将卷闸门撬开离地面有30公分左右,然后爬进去。被告人在五金货柜处翻找现金时,被店主王甲发现当场抓住了被告人。王甲见周某甲可怜就给了被告人500元现金,被告人拿钱后就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东升五金店实施盗窃时被王甲发现,王甲见周某甲可怜就拿了500元现金给周某甲,并劝其去自首。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王甲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甲就是2015年11月5日在塘村镇东升五金店实施盗窃的男子。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7、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途径周某乙家,发现其家里没有人。于是,被告人便绕到周某乙家后门处,用以前配好的钥匙将周某乙家的后门打开,从一楼直接走到二楼周某乙的住房里,将餐桌上一个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偷走。被告人偷走现金后又进入周某乙的卧室,在卧室的梳妆台的抽屉内找到一个红色的小袋子,袋子内装有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镀金手镯和一条银项链。被告人将装着金器的小袋子一并偷走。后,周某乙发现是被告人盗窃了自己的财物便找被告人要回被盗财物,被告人把偷来的银项链还给了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周甲家中被盗窃了400元多人民币(其中400多元中有4张面值一百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镀金的手镯,一条银项链。在被盗后当天周甲的丈夫周某乙找到周某甲,周某甲就承认在周某乙家中偷了东西,并还给周甲一条银项链。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现场方位图。8、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途径平锋五金店的后门时,发现二楼的后门没有关。于是,被告人爬到二楼,从二楼进入一楼,盗走了收银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在准备离开的时候,周某甲将饮水机旁一个装烟箱内的一条未开封的蓝硬芙蓉王香烟顺手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周某丙五金店被盗了400余元现金(其中最大面值的为50元);两条蓝硬盒芙蓉王,价值58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如下综合证据:1、书证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⑵到案经过。证明:嘉禾县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将正在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周某甲带至嘉禾县公安局。⑶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⑷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王甲、周某丙、周甲、周某乙的身份信息。2、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明: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讯问情况。与讯问笔录相一致,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有两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