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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长武与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武,刘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481号原告:陈长武,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巩留县。被告:刘强,男,汉族,约40岁,现住新疆巩留县。原告陈长武诉被告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武诉称,2014年,被告刘强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600元,后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3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于2014年1月29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长武人工工资4600元。”拟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强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600元,后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3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欠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其应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长武劳务费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靠撒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