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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立庆与郭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庆,郭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75号原告:王立庆,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蓓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宏全,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王立庆与被告郭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蓓、被告郭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庆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现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3260元并承担本案的送费用。被告郭宏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金额不对。原告私自扣押了我的车辆并给他人使用,并且使用人常有违章的行为。我给原告还了现金46000元,在原告店面里以刷卡的形式给原告还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今欠王立庆材料款206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用其招商银行的卡刷卡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郭宏全材料款473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银行刷卡凭证、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00元的货物,双方在被告首次还款时,扣除了2700元,因此向被告出具47300的收条,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现金47300元,刷卡还款5万元,但原告仅就现金给付部分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现金款项来源相关证明,且被告刷卡还款的行为与原告出具收条系同时完成,还款97300元仅出具47300元的收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另经法庭核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然存在买卖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仅有一笔还款,且扣除新的买卖合同价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原告主张每月依据4.875‰的利息标准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全支付原告王立庆欠款158700元;二、被告郭宏全支付原告王立庆欠款利息13152.26{158700元×4.875‰×17个月(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