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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井维庆、井维钢等与宋子玲、宋子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维庆,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井维庆,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维钢,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15队职工。原告井维兰,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27队职工。原告井维秀,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15队职工。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凤,女,无职业。被告宋子玲,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子立,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2队职工。被告宋兹芳,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5队退休职工。被告宋子兰,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科研所职工。被告宋子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维刚、井维庆、井维兰、井维秀与被告宋子玲、宋子成、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维庆及委托代理人唐吉圣,原告井维刚、井维兰及原告井维刚、井维兰、井维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凤,被告宋子玲、宋子成、宋兹芳、宋子兰及被告宋子玲、宋子成、宋兹芳、宋子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每一次庭审,被告宋子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井维庆及委托代理人唐吉圣,原告井维刚、井维兰、井维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凤,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子兰、宋子成及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子兰、宋子成、宋兹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维刚、井维庆、井维兰、井维秀诉称:四原告父亲井绪庚与五被告之母郭庆莲于1982年再婚。井绪庚与郭庆莲再婚后有一处平房位于宝泉岭农场五委,该平房现己拆迁置换成楼房一处,价值216480.00元。井绪庚与郭庆莲现均己去世,二人去世后没有对该房产进行遗产分配,现要求继承遗产一半份额即108240.0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子玲、宋子成、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井绪庚与郭庆莲再婚后并没有私产房,二人居住的平房为公产房,产权单位为宝泉岭农场,井绪庚与郭庆莲一直未将该房买断。被告宋子玲1994年结婚时与井绪庚、郭庆莲在一起居住,1995年宋子玲的公公出资15000.00元将原平房推倒翻盖,原告主张要求继承的财产根本就不是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井维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井绪庚于2001年2月26日因病死亡。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第四住院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庆莲于2014年6月7日因病死亡。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局直岭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井绪庚与郭庆莲于1982年再婚,再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并证明井绪庚、郭庆莲与原、被告9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证明井绪庚、郭庆莲于1982年再婚应以民政机关登记的证明为准,本案中五被告均不在岭北社区居住,所以岭北居委会没有出证资格,因社区不为公安机关,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岭北社区属于越权超范围出证,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4.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加盖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宝泉岭国土资源局公章)复印件一份3页、郭庆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没有房产手续,只有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所显示的该宗住宅用地已被土地部门注销,该土地是否为井绪庚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因该土地使用权在宝泉岭管局规划设计后由黑龙江省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用地所有权,所以该土地使用证跟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井绪庚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产面积中一部分房产所有权人为井维庆,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不是公产房,不可能存在同一土地上房产既有私产也有公产的情况。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该产权证是原告井维庆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1200.00元以买断的形式向宝泉岭农场房产科申请由公产房变为私产房之后办理的,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方向。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6.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文件场字(1984)094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文件场字(85)5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泉岭农场于1984年开始已将农场的职工租住的公房转卖给个人,完成经济体制改革,被告宋子玲居住的井绪庚、郭庆莲的房子是私产房,不是公产房。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井绪庚、郭庆莲居住的房子为私有产权。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子玲代郭庆莲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宋子玲居住的宝泉岭大街绥滨路三组16-4号房屋已拆迁并达成补偿协议,回迁御园小区住宅13或4号楼1单元2层两室面积66平方米。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的合同内容和被告手中的拆迁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中没有“老土地证(井绪庚)已收,新手续郭庆莲在资源所”的内容,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宋子玲基于1995年自行建筑的砖瓦房与龙宝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权利,该补偿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诉争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宋子玲的拆迁权益是原告父亲井绪庚的合法财产,所以拆迁协议所取得的权益和原告无关,原告陈述协议中回迁的楼房因龙宝公司早已将该回迁房屋变卖,该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没有实际变现。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邻居张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拆迁的房子是被告宋子玲把井绪庚的房屋扒了以后在原有基础上盖起来的。被告宋子玲、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做证且证明的问题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井维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宋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计划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计财科收据、房照发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加盖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物权专用章)。证明井绪庚与郭庆莲居住的平房为公产房,产权单位为宝泉岭农场,1999年3月20日原告井维庆交纳1200.00元将井绪庚宅基地上的平房买断为私有,1999年3月30日原告井维庆向宝泉岭农场申请将公有有制产权变更为私有制产权,1999年4月5日宝泉岭农场房产科依据原告井维庆的申请,对原告井维庆买断的公产房房产证审批情况予以登记。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宋子玲翻建的房屋,原土坯平房产权单位为宝泉岭农场,产权性质为公产房。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为公产房。被告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封皮、宅基地使用情况记录表、宗地图(复印件,复印自宝泉岭农场土地所)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井绪庚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宗地已被土地部门注销,井绪庚原有的宅基地经管理部门统计原有的地上物没有私人产权,没产权登记申请书,而且尺寸不符,宅基地1992年的用地情况证明被告宋子玲翻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该使用证注销的真正原因是城建规划拆迁,拆迁补偿后原告依法仍有继承权利。被告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证人桑逢银、史兴山、叶志江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子玲居住的砖房是1995年被告宋子玲的公公出资给宋子玲修建的,原告诉求的房屋跟原告没有关系。四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授意性强,可信程度低。被告宋子立、宋兹芳、宋子兰、宋子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宋子兰、宋兹芳、宋子立、宋子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证明问题,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能够证明井绪庚、郭庆莲享有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是证明不了井绪庚、郭庆莲居住的房屋是私有制产权,故该组证据做为证明井绪庚、郭庆莲享有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证明井续庚居住的房屋是私有制产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井绪庚、郭庆莲居住的土坯房被被告宋子玲翻建后,翻建房屋己拆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庆莲签订房屋拆迁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井维钢、井维兰、井维秀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子玲提供的证据1、2,证明不了其证明方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宋子玲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翻建房屋花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井绪庚与郭庆莲于1982年再婚。四原告系井绪庚婚前子女,五被告系郭庆莲婚前子女。两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井绪庚于2001年2月26日去世。井绪庚去世后,郭庆莲一直与被告宋子玲一起生活。郭庆莲于2014年6月7日去世。井绪庚与郭庆莲再婚后在宝泉大街绥滨路有一处住房,但该房屋仅有土地地用证,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7平方米。1994年,井绪庚将住房中30.42平方米的住房给原告井维庆居住,井绪庚与郭庆莲在16.58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1995年宋子玲公公出资将井绪庚与郭庆莲居住的16.58平方米土坯房扒倒重建了一栋40平方米左右的砖房,花费15000.00元。砖房中间有面墙将房屋分开,被告宋子玲居住在该砖房的南面,井绪庚与郭庆莲居住在砖房的北面,该重建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3月30日井维庆向宝泉岭农场交纳了房款并于1999年3月31日办理了房产证。现宋子玲翻建的砖房己被拆迁,2011年1月22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庆莲签订房屋拆迁偿协议书,2015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御园小区7号楼561室的房屋一处补偿给被告宋子玲,房屋面积为79.6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议该楼房价格为135456.00元。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也叫无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宋子玲无证据证明井绪庚及郭庆莲生前有遗嘱将房屋由其继承,故本案拆迁补偿后的房屋价值中原井绪庚与郭庆莲居住的16.58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扣除被告宋子玲投入部分49929.00元(135456.00元/40平方米16.58平方米-15000.00元/40平方米16.58平方米)应做为遗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去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井绪庚先于郭庆莲去世,井绪庚的遗产份额为24964.50元(49929.00元/2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井绪庚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井绪庚的遗产由四原告及配偶郭庆莲继承,四原告每人分得遗产份额为4993.00元(24964.50元/5人)。因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对郭庆莲尽赡养义务,故郭庆莲的遗产由五被告继承,四原告无继承权。五被告提出的井绪庚、郭庆莲居住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其产权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的抗辩主张,因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己将拆迁补偿房屋补偿给被告宋子玲,且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没有向四原告及五被告主张权利,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继承遗产108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子玲给付四原告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19972.00元(4993.00元4人),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井维刚、井维庆、井维兰、井维秀199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00元,由原告井维刚、井维庆、井维兰、井维秀负担2010.00元,被告宋子玲负担4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秦 哲审 判 员  陈延军人民陪审员  于成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繁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