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孔凡财诉冯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财,冯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财,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瑶,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孔凡财与冯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孔凡财在原告冯瑶处购买红喜喜底肥25袋,每袋175元,核款4,375.00元;尿素85袋,每代110元,核款9,350.00元;二胺55袋,每袋175元,核款9,625.00元,共计23,35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孔凡财在原告冯瑶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欠款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欠款是三家共同所欠,欠款未偿还的原因是种子质量不合格,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凡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冯瑶欠款2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由被告孔凡财负担。上诉人孔凡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通过郭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化肥,我只认可是郭强卖给我的化肥,我把钱给郭强了,而且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此笔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孔凡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瑶答辩称:我卖给上诉人化肥事实存在,他录音中承认了,而且他没给化肥款,化肥是我卖给他的,他就应给我钱。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孔凡财购买冯瑶的化肥事实存在,有证人到某某证实与冯瑶丈夫给孔凡财一起送化肥的事实,上诉人称把钱给郭强了并且郭强给其出具了收据,本院释明对此事实郭强应到某某证实,但上诉人称郭强不能到某某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且在一审审理期间郭强到某某并未证实此事实,孔凡财使用的化肥是冯瑶出卖的,其未委托郭强代收货款,故上诉人主张此笔欠款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84.00元,由上诉人孔凡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霁虹审判员 李朝东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