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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婧诉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婧,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414号原告李维婧,女,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号*栋*楼*号。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号。负责人李泽文,职务不详。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小鱼洞镇大楠村*组。法定代表人黄俊豪,职务不详。原告李维婧诉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婧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婧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2楼81号(6.45㎡)、2楼177号(10.10㎡)的房屋出租给第一被告。租期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标准579.25元/月,之后每年租金按上一年递增8%。租金半年一付,第一年度的租金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其后合同付款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的15日内,第二个年度的租金应在2010年9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承租方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5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的租金仅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应付4728.38元,2015年9月1日应付5106.65元,均至今未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开班的非独立核算分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835.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16日为22985元)。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延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应按当时日租金26.27元的五倍,即每日131.34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的偿付责任应由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维婧支付租金9835.03元;二、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维婧支付滞纳金22985元(该金额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每日131.34元继续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