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89号原告邓某1,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男,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邓某1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和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女儿邓某2、邓某3和儿子邓某4,由于被告嫌弃本人经济不好,经常吵闹,2013年被告擅自出走,两年半后才回来,后又外出并声称不回家了,并要求与本人离婚,多年来双方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了,因此本人提出离婚。目前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债务自己负责,两个女儿已经成年,而儿子随父随母则由其本人选择,如果随本人生活,抚养费本人自行负担,如随被告生活,本人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便开始争吵,之后原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2011年9月,本人因病在广州空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却不理不问,也没有给付医疗费,靠本人借钱支付医疗费,至今尚有21000元债务未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打骂本人,本人也曾报警处理,但原告至今不改,因此,本人同意离婚,儿子由本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给予本人房屋和生产用地,共同负担尚欠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怀集县坳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2,××××年××月××日生育儿女邓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4(又名邓伟振)。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被告因病在广州治疗,至今因病尚欠他人债务21000元,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年7月,双方曾提及离婚问题,但未果,后双方便极少联系,至今仍处于分居状况。2015年10月,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邓某4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不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和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期间双方聚少分多,没有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达两年之久,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对被告欠下的21000元债务,原告同意负担其中的一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的21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其中的50%即10500元。而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和责任田仍属于原告家庭共有形式,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不予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邓某1和何某离婚;二、儿子邓某4由原告邓某1抚养,子女抚养费邓某1自愿负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限原告邓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款给被告何某。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