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许某某在其家中,与万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许到自家厨房拿菜刀将万某某的胳膊砍伤,致使万某某在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3日、10月31日至11月10日两次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最终出院诊断为左侧肱三头肌腱断裂后再断裂,病例中出院医嘱写明石膏固定4周。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损失医药费23769.85元,误��费8250元,护理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37689.85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造成被害人万某某伤残程度十级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不但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689.85元。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其愿意在二审期间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高某某来到上诉人许某某家中索要赌债,10分钟后,高又打电话叫来万某某等3人。万某某进入许家后,与许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后许某某到厨房拿菜刀将万某某的胳膊砍伤。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3日万某某入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肘关节损伤;肱三头肌腱断裂等。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万某某再次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肱三头肌腱断裂后再断裂,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许某某与万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万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许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医疗诊断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许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