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钟彬、顾永红等与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钟彬,经商。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顾永红,无业。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徐胜民。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石文。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柴旺春。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徐胜云。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郭向斌。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静。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传久。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来军。上述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俊钦,该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拘押于玉环县看守所)。上诉人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因与被上诉人林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立收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林江公司2003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俊钦,公司营业期限2003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据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提供的材料载明,林江公司的主要资产有两处:一是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一号9800平方米商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已办,土地所有权证未办。一楼3700平方米,抵押借款2000万元;二楼4026平方米,抵押借款1500万元;三楼2100平方米,抵押借款500万元。二是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的在建工程,规划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还建给土地局4000平方米,设计层高为19层,有三层未建,优先权约1350万元,评估价为4008万元。目前林江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为:中院执行局8件,标的15633.1335万元;张湾区法院4件,标的1579.44万元;茅箭法院4件,标的305.2896多万。合计标的为17517.863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林江公司因多头债务经司法程序后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何钟彬等十人债权也均在其列,依程序尚在推进中,在未穷尽执行措施时,申请债务人林江公司破产清算显然不符合法定破产受理条件。且因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俊钦涉嫌刑事犯罪被浙江玉环警方刑事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林江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混乱无序。目前无账册,无人员,无场地,自身存在破产程序无法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难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同时鉴于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大都已经过司法确认,针对债务人的现行资产,通过参与分配可达到同样的效果,再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浪费审判资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的申请,不予受理。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破产受理条件系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对何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予以明确界定。从原裁定陈述的事实即可得出林江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并且不可能清偿全部债务的结论。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等破产申请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四)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但是,一方面,原审法院并未说明破产申请书遗漏了哪些应当载明而未载明的事项;另一方面,裁定书说明的理却是林江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3日前收到破产申请及案件资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从2015年5月3日原审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书的次日起算,原审法院应在5月8日前向林江公司送达破产申请书,应在5月18日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但原审法院没有请求上级法院批准延长期限,而是一直置之不理。原审法院直至2016年1月11日才作出裁定,违法延误法定期限240余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何钟彬等十人提供的材料载明,林江公司的主要资产有两处:一是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一号9800平方米商业房产,均已抵押。二是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的在建工程,规划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优先权约1350万元,评估价为4008万元。目前林江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为175178631元。因此,林江公司资不抵债,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且其法定代表人谢俊钦涉嫌犯罪正在羁押之中,公司已未正常经营。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提供了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证据,林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资产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或其不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林江公司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立收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何钟彬、顾永红、徐胜民、石文、柴旺春、徐胜云、郭向斌、陈静、王传久、王来军对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胡 晟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