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以瑄与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瑄,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979号原告陈以瑄,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新岗大厦三层124-134号。法定代表人梅海英,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展,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晶,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陈以瑄诉被告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瑄、被告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瑄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课程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4000元一个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勤免尽职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5年7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对此,原告向石景山仲裁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20.5天)周末加班费6688.2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14.5小时)延时加班费500.0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1839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共计11天单位放假期间工资1213.79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560.2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以瑄于2015年1月20日入职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试用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作岗位为课程顾问,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绩效考核,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陈以瑄主张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放假,2015年2月26日开始上班。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放假,2015年2月26日开始上班。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以瑄2015年2月基本工资1050元。另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核算2015年2月份工资时,扣除:陈以瑄2月8日、2月26日、2月27日三天事假的工资,以及公司额外放假7天的工资。就2015年2月份的工资,陈以瑄认可2月份有三天事假,陈以瑄主张少支付了11天的工资。陈以瑄主张加班工资,其提供职工考勤表(打印件)、考勤记录(打印件)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否认其有考勤记录。陈以瑄主张:因公司管理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辞职。为此,陈以瑄提供电子邮件为证(发件邮箱为×××),该邮件有“并决定将劳动合同截止日确定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经询问,被告认可:×××的邮箱系其公司邮箱,但基本上不使用,而且公司最早一部分入职的员工都可以使用该邮箱,公司经常使用的是qq群邮箱。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陈以瑄于2015年7月8日离职,其提交离职交接表为证。其上载明的书面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其上有“陈以瑄”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陈以瑄否认前述签名的真实性。就上述离职交接表的签名,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陈以瑄2015年7月份未实际出勤。陈以瑄主张2015年7月份实际出勤8天。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试用期以后,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400元核算陈以瑄的工资,绩效考核按照实际情况考核发放。陈以瑄提交了2015年薪资表及银行对账单,被告对该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就本案争议事实,原告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20.5天)周末加班费6688.21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14.5小时)延时加班费500.0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1839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共计11天单位放假期间工资1213.79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560.26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99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以瑄2015年7月工资一千一百零三月四角五分;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以瑄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放假期间的工资二百七十三元;三、驳回陈以瑄之其他仲裁请求。就原告主张的“所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560.26元”之请求,法庭释明应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但原告仍坚持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表、离职交接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份工资,因被告原因放假,被告仍应足额发放工资,扣除原告事假工资,考虑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等因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936.2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因原告主张7月份实际出勤8天,故被告应支付7月份工资1103.45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所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以瑄二○一五年二月份工资差额九百三十六元二角;二、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以瑄二○一五年七月份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驳回陈以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莓果烁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陈以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