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秀菊与李忠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菊,李忠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400号原告:陈秀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强,系单位职工。原告陈秀菊诉被告李忠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李忠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菊诉称,2016年2月15日17时55分,被告李忠良驾驶鲁CCCE0**轿车顺张店区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店区张南路青北村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22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良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7时55分,被告李忠良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店区张南路青北村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晓华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9.9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良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计算方式,而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259.9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住院1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720元(80元/天17天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614.16元(106.68元/天62天)。原告住院17天且需到医院复查,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忠良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忠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1.74元,原告无异议且该费用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秀菊医疗费5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614.16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04.06元;二、被告李忠良已支付的1631.74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陈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235.5元,由原告陈秀菊负担65.5元,被告李忠良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