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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培圩与张燕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圩,张燕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50号原告:方培圩。被告:张燕平。原告方培圩为与被告张燕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圩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经过共同协商,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诸暨市御臻堂足浴店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5月,被告要求增加工程安装报警主机一台(价款4960元),办理施工许可证明(造价款5500元)。2015年9月15日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已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应在拿到消防合格证三天内付清施工工程款,总工程款为95460元,被告已付60000元,还应支付354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燕平支付消防工程款25000元,消防增加款10460元,合计35460元。被告张燕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诸暨市城北御臻堂足浴店提供消防工程施工服务,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尾款25000元被告应在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消防合格证拿到后的三天内付清。2、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诸暨市城北御臻堂足浴店的装饰工程需要预算编制,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正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预算编制工程造价款5500元。3、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上海松江飞繁电子有限公司设备产品销售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诸暨市城北御臻堂足浴店需相关火灾报警系统设备,由原告出面采购,并已支出火灾报警设备款4960元。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一份,以证明诸暨市城北御臻堂足浴店安装的消防设施早在2015年经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张燕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方培圩与被告张燕平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诸暨市城北御臻堂足浴店提供消防工程施工服务,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尾款25000元应在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消防合格证拿到后的三天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消防工程施工服务,被告却未在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尾款25000元按时支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方培圩代被告张燕平向杭州正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预算编制工程造价款5500元,并垫付火灾报警设备款496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培圩与被告张燕平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后,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工程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10460元,系双方约定合同范围以外的费用,目前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从支出的项目看,均系为顺利开展施工所需,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平应支付原告方培圩消防工程款(包括代为支出的预算编制工程造价款及火灾报警设备款)35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依法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张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