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兆泰与章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泰,章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58号原告吴兆泰。被告章军辉。原告吴兆泰诉被告章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泰与被告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泰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章军辉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东方红LX1204拖拉机,价值140000元(除去国家补贴),当时被告章军辉付现金110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并打了现金欠条。2015年5月12日,被告章军辉打电话给原告,要一台东方红230型中高箱旋耕机,价值8600元,原告安排业务员送货至被告的家中,但未付款(因被告没有办理国家补贴手续,办理补贴后的价格为670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3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所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8600元及相应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业务员周红山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一台东方红230型中高箱旋耕机,被告没有付款的事实。被告章军辉辩称:向原告买车是145000元,付了115000元,打了3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的车子油泵有问题,原告要其先用了再说,后来派人到他家校油泵、换油嘴,反反复复修了好多次,都没解决好。前前后后约半个月的时间,他一天都没生产。如果懂法,他就起诉原告了,原告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欠原告30000元及东方红旋耕机6700元属实。被告章军辉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提出了原告的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正常地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销售的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如果因为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被告提出了诉讼,判决原告或者拖拉机生产商承担责任,原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必须偿还其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章军辉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东方红LX1204拖拉机,价值145000元(除去国家补贴),当时被告章军辉付现金115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前还清。2015年5月12日,被告章军辉打电话给原告,要一台东方红230型中高箱旋耕机,价值8600元,送到被告的家中,被告收到原告东方红230型中高箱旋耕机后,并未付款和出具欠条(因被告没有办理国家补贴手续,办理补贴后的价格为6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销售东方红230型中高箱旋耕机的事实表示认同。因此,被告实欠原告367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则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军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泰欠款36700元。二、由被告章军辉给付原告吴兆泰欠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章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