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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德良与赵天姣、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良,赵天姣,杨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080号原告董德良。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姣。被告杨建强。原告董德良诉被告赵天姣、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姣、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天姣向原告董德良借现金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杨建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天姣、杨建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庭审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赵天姣是否欠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杨建强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天姣向原告董德良借款400000元、被告杨建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同时借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2,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天姣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天姣已经收到了原告400000元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天姣向原告董德良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赵天姣今向董德良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担保人杨建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且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董德良与被告赵天姣、杨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天姣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天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姣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杨建强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天姣、杨建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