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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管建军与张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建军,刘维学,张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307-5号申请执行人:管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刘维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张炯,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管建军与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管建军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533元、执行费234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炯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张炯将应给付的案件款167100元交至本院,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炯银行存款人民币16313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