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657号原告张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欣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委托代理人王欣东,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鲁EL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2016年1月18日,成某某驾驶鲁EL1X**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南陈村艾伦庄园路口处时,其车前侧撞至同向行驶在前方高某某驾驶的鲁A879**号车尾部,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49962.77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就本案车辆损失至被告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否则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成某某驾驶鲁EL1X**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南陈村艾伦庄园路口处时,其车前侧撞到同向行驶在其前方高某某驾驶的鲁A87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鲁EL1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11日,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57950元。鲁EL1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原告系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89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1份、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为3579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杨车辆损失357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