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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育文与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文,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12号原告:朱育文,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龙口中路186号二楼*SP*。法定代表人:吴林炳。原告朱育文诉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文到庭,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文诉称:199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河区车陂路42号首层商铺,建筑面积为64.955平方米,售价为46118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1999年1月收楼。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使用该房屋已十多年,一直期待办证,但由于被告公司人员解散,原告无法联系,办证一事不了了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同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号首层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广州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变更为被告。据该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于2002年6月5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1月20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2号的土地使用权,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商品楼宇,定名为鸿发广场,由甲方预售;乙方向甲方预购上述房地产首层42号(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64.955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为5.905平方米);该房地产的用途为商铺;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461180.5元;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条款。1998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编号为0004665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46118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查询涉案商铺的产权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函复本院:“经查,天河区车陂路42号首层商铺涉及项目为鸿发广场,所在地块已以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天河公司)、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委会的名义办理国土证,登记字号为统字619803号。该项目二至九层已以天河公司名义以2005登记字82426号办理初始登记,首层部位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查无天河区车陂路42号首层商铺(下称该房屋)查封、抵押、预售登记(合同备案)和产权登记信息。经对比首层报建图(见附件),显示该房屋位置规划用途为自行车库及居委会。鉴于自行车库及居委会属于公建配套设施,建议不宜办理产权登记。”并附首层报建图。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9年1月收楼,涉案商铺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提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发票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后自认于1999年1月收楼并一直使用至今,但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穗国房协查【2015】655号《关于(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1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复函》显示,涉案商铺位置规划用途为自行车库及居委会,属于公建配套设施,不宜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请要求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育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原告朱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怡筠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