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198号原告任某,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孙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阴历2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育男孩任某,自结婚到现在,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吵闹,自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阴历2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育男孩任某。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夏季和冬季工作忙时,经常加班,对家庭照顾不及时,致使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