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赶超与江山、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赶超,江山,马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李赶超,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黄春保,男,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山,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马晶晶,女,汉族,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李赶超诉被告江山、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赶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马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赶超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江山、马晶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款收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后,对余款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赶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银行转账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等。被告江山、马晶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江山、马晶晶向原告李赶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33640元。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转账账户。同月9日,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261860元。此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33640元,2015年2月11日还款33640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39400元,2015年4月18日还款39100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23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88780元。现因二被告对所欠余款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赶超与被告江山、马晶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江山账户转款261860元,并支付现金3814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收到现金3814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实际转款金额26186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同时,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超出法定限度以外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对于作为提供借款的原告而言,获得借款利息是其合同目的。本案中,借款人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以支付借款利息优先,故对本案还款的本息计算如下:1.2015年1月10日还款33640元,此款作为偿还261860元的本息,即偿还利息4888元(261860元×5.6%×4÷12月),偿还本金28752元;2.2015年2月11日还款33640元,此款作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33108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4351元(233108元×5.6%×4÷12月),偿还本金29289元;3.2015年3月18日还款39400元,此款作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03819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4439元(203819元×5.6%×4÷12月÷30天×35天),偿还本金34961元;4.2015年4月18日还款391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168858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3152元(168858元×5.6%×4÷12月),偿还本金35948元;5.2015年5月27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132910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3225元(132910元×5.6%×4÷12月÷30天×39天),偿还本金16775元;6.2015年6月2日还款23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116135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434元(116135元×5.6%×4÷12月÷30天×6天),偿还本金22566元;综上,二被告至2015年6月2日止,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8291元,利息20489元,共计18878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356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马晶偿还原告李赶超借款本金人民币93569元,此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江山、马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李赶超负担3991元,由被告江山、马晶晶共同负担3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