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蛟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路真祥与被执行人武新华、武传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真祥,武新华,武传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蛟民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路真祥,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武新华,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武传合,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路真祥与被执行人武新华、武传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武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路真祥农资款7,946.00元及利息(以7,94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武传合在位于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小盘屯,丘(地)号为172301004000的88平方米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武新华、武传合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路真祥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被执行人武新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路真祥农资款7,946.00元、利息1,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执行人武新华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武新华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