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伊犁大酒店诉刘钦志、肖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大酒店,刘钦志,肖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2219号原告:伊犁大酒店,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蔚建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钦志。被告:肖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大酒店诉被告刘钦志、肖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犁大酒店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伊犁大酒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大酒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3元(已减半),由原告伊犁大酒店自行负担。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