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陕西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波,陕西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鸿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波。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号*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姚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贺鸿跃。上诉人王少波与被上诉人陕西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平升公司承包了西安市丈八三路与锦业路十字西南角的“旗远锦上”Ⅱ期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配管工程、给排水(含雨水)工程、热水及采暖等施工内容的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贺鸿跃承包施工。2013年8月被告经熟人介绍进入第三人承包的旗远锦上Ⅱ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由第三人考勤并发放劳务费。2014年3月21日被告受伤。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书、雁劳仲案字(2014)第94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承包了西安市丈八三路与锦业路十字西南角的旗远锦上Ⅱ期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配管工程、给排水(含雨水)工程、热水及采暖等施工内容的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贺鸿跃承包施工。被告经熟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由第三人考勤并发放劳务费用。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在施工中并非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协商工资待遇、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陕西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少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少波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旗远锦上二期安装”工地从事劳动,原审第三人违法承揽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作为“旗远锦上二期安装”的部分工程,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是清晰的,必然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的事实是错误的。2、(2015)雁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学习材料,并非法律渊源,不应当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通知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仅是错误适用法律,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雁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升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能以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通过贺鸿跃私人招录的,贺鸿跃是个自然人,其在外承包工程都不是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及安排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贺鸿跃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平升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部分安装工程交由自然人贺鸿跃承包,王少波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由贺鸿跃支付其报酬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由此可见,王少波与平升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王少波与平升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经济上的依附性。王少波仅以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王某的工牌主张其与平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少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