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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任正萍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正萍,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萍,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正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任正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马台村委会),职位幼儿园老师,现因四马台村委会不为我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且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要求解除与四马台村委会的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四马台村委会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马台村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50000元;3、四马台村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4、四马台村委会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18000元;5、四马台村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6、四马台村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0元。四马台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任正萍的诉讼请求。任正萍是本村村民,原来担任本村的护林员,后因本村村民子女孩子送往乡镇幼儿园路程过远,经本村向乡镇反映情况并研究后,由本村村委会安排任正萍留在村内照看村民子女,并给任正萍增长了补贴。任正萍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本村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任正萍作为四马台村村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经四马台村委会安排在四马台分园担任教养员,但其性质应为协助四马台村委会履行村务管理职责,四马台村委会支付其相应补贴,且任正萍所受管理亦与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管理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上述情况,任正萍与四马台村委会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因此,法院依法确认任正萍与四马台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正萍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四马台村委会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系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确认任正萍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任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任正萍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四马台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任正萍系四马台村村民。2009年9月,任正萍由四马台村委会安排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中心幼儿园四马台分园(以下简称四马台分园)担任教养员。四马台分园成立于2009年9月,教学场所由四马台村委会提供,且位于四马台村内。四马台分园的办园经费筹措、人员招录、管理均由四马台村委会负责,入园幼儿为四马台村村民子女。2014年5月20日,四马台村委会为任正萍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任正萍,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09年9月村内开办幼儿园,该村民在我村幼儿园工作,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为600元每月,2012年1月起至今月工资为700元每月,工资由村委会支付。特此证明!”四马台村委会于该证明尾部加盖公章。2015年4月2日,任正萍曾以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心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心幼儿园:1、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4960元;2、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2015年6月17日,房山区仲裁委裁决:一、中心幼儿园支付任正萍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37560元;二、中心幼儿园支付任正萍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518.80元。中心幼儿园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四马台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3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中心幼儿园无需支付任正萍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二、中心幼儿园无需支付任正萍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八角。中心幼儿园、任正萍、四马台村委会均未就上述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0月13日,任正萍以四马台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区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1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正萍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1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房民初字第10351号民事判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1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系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村民集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本案中,任正萍作为四马台村村民,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其受四马台村委会的安排与管理,在本村内从事劳动,担任幼儿教养员,体现的是村民与本村集体自治组织的归属关系,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任正萍主张其与四马台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马台村委会支付其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据此,任正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正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正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