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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在南康区龙华乡赤江村社背组被告人刘某甲沙场的余坪上,刘某甲与海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甲、廖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刘某甲驾驶铲车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赣BT63**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推翻,造成车辆损坏。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4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甲、廖某某、钟某乙、刘某丙、邱某某、刘某丁、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赖翔提出,双方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因醉酒引发本案,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车辆损失10440元,暂存于本院标的款账户。被害人刘某乙据此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阳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借条、承诺书、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刘某甲借款借条复印件、刘某甲收款现金收据,情况说明,撤诉申请,现金存款凭条;证人钟某甲、廖某某、钟某乙、刘某丙、邱某某、刘某丁、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赖翔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醉酒驾驶铲车将被害人车辆掀翻,造成财物毁坏,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李寿芳人民陪审员  连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