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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四清与江丽平、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四清,江丽平,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783号原告:程四清,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无业。被告:江丽平。被告:靳超。原告程四清诉被告江丽平、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四清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丽平、靳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四清诉称:被告江丽平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秋被告江丽平找到原告称,二被告合伙办一采矿厂,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帮忙,并承诺利息为五分。原告看在亲戚面上,就求亲靠友东借西贷先后借给被告105万元。此有被告靳超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30万元和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80万元(其中含之前的利息5万元)共计110万元的凭据为证。三年以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一推再推,仅于2012年底支付利息10万元,而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10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丽平、靳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四清与被告江丽平系亲戚关系。因被告靳超开办矿山需要资金,经被告江丽平介绍与原告程四清相识。2011年9月27日,被告靳超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该笔借款被告靳超于2011年11月底偿还完毕,但尚欠原告利息3.5万元未付。2011年11月4日,被告靳超向原告程四清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四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靳超2011.11.4”,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靳超汇款30万元。2011年12月2日,靳超向原告程四清借款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四清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利息伍万元整(50000元)合计捌拾万元整(800000¥)靳超2011.12.2”,该5万元利息系2011年9月27日所借150万元被告靳超未支付的3.5万元利息及2011年11月4日所借30万元中未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靳超汇款20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侯雨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靳超汇款47万元。以上两次借款共计10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靳超催要,被告靳超于2012年12月份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靳超分两次向原告程四清借款共计105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靳超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超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中2011年11月4日所借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靳超于2012年12月份所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2011年12月2日所借7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可从原告催要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江丽平偿还被告靳超所借原告借款105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丽平、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四清借款共计10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4日所借30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但需扣除被告靳超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2011年12月2日所借75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至被告靳超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程四清负担1300元,被告靳超负担1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